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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自治條例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臺南市低碳自治條例應訂定子法與公告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2.22

修正日期: 112.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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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90329198A號 令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規劃、物質循環及其他推動低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等低碳工程及其他有關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項。
十、農業局:推廣協助學校使用在地食材、造林與重要自然濕地保育之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財政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以整合協調與監督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及永續發展工作。
前項推動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 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五、低碳環境教育推廣人員之增能培訓。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十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三 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十一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十二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以低碳製程減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十三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燃燒紙錢。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
第十四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擇定一日為蔬食日,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第十五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應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或碳足跡標籤認證之產品。對於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章之產品。
第 四 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並檢討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
第十七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應提高本市建築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第十八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第十九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採用原生樹種。
第二十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以及輔導採用低碳製程或能源以減少污染,並得給予適時鼓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一樓樓板勘驗時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二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備、系統及設施,其設置面積合計應達新建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前項所稱設置面積,指太陽能熱水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及屋頂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指屋頂突出物、屋頂雜項工作物、屋頂透空框架投影及經審核宗教 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確有困難者其所占之面積。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屋頂綠化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附設給水設備,以供植栽澆灌使用,並應考量植栽位 置及排水、防水設計。
二、設計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前項屋頂綠化設施得設置於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 之屋頂。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設備或屋頂綠化設施。
前項設備、系統及設施之設置準用前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一定額度、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公務機關,應於用電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並由設置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府公告有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指定飲料販賣業。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市下列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與異味集排氣系統、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
一、達本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
二、經本府公告指定者。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油煙及異味污染情形嚴重者。
前項油煙與異味集排氣系統、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相關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達本府公告之一定規模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餐飲業應提供環保餐具提供現場食用之消費者選擇使用。
前項環保餐具係指不銹鋼、陶、瓷、玻璃、木製等材料製成,使用後可經清洗重複使用之吸管、筷子、湯匙、刀、叉、攪拌棒、杯、碗、盤、碟及餐盒。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必要時,公務機關應優先設置。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位數達五十格以上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之低碳車輛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車位數每滿五十格,應設置一格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公告採取較優惠之停車費率或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累進停車費率或差別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第三十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一定年限之車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業者經營。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本府得予補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濕地,本府得編列經費保育。
第三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第一次施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 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 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未確實依改善計畫 執行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獎(鼓)勵、代金收取、處罰及其他處分之作成,依第二條所定之權責,以各該機關之名義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南市低碳自治條例應訂定子法與公告

公布日期 主旨 附件下載
1 112.12.15 公告修正「本市各階段達一定規模應設置油水分離設施之餐飲業及其實施日期」
2 110.12.13 臺南市餐飲業油水分離設施管理辦法
3 110.09.28 臺南市政府低碳調適及永續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
4 109.09.14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規模或用途特殊建築物,並自即日起生效
5 109.04.08 修正公告「109年臺南市淘汰老舊機車及換購低污染車輛加碼補助方案」本市補助金額、種類、對象及相關規定
6 109.03.17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7 108.05.10 臺南市轄內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指定應於本是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8 108.03.28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修正)
9 107.10.19 臺南市低碳旅宿補助作業辦法
10 107.08.06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期指定地區暨低碳示範社區範圍
11 106.11.06 廢臺南市促進產業引進低碳科技及節能補助辦法
12 106.10.03 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案件裁罰基準
13 106.05.10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公有新建建築物,並自即日起生效
14 106.04.17 「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15 106.02.14 廢/停臺南市政府低碳城市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
16 105.08.01 修正公告臺南市轄內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瓦以上用戶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指定應於本市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並自即日起生效
17 104.04.09 公告南市轄內五項類型場所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階段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之處所
18 103.12.29 修正公告臺南市轄內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指定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19 103.06.24 訂定「臺南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購買低碳車輛補助辦法」
20 103.06.17 訂定「臺南市政府低碳城市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
21 103.03.28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一期指定地區暨低碳示範社區範圍,請周知
22 103.02.13 修正「臺南市餐飲業裝設油煙防制設備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23 103.01.27 訂定「臺南市停車場經營業設置低碳車輛充電設備補助辦法」
24 103.01.24 「臺南市促進產業引進低碳科技及節能補助辦法」
25 102.12.19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
26 102.12.02 公告臺南市轄內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瓧以上用戶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指定應於本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27 102.08.15 公告臺南市轄內公務機關及各級學校為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階段指定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之處所
28 102.07.19 公告本市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
29 102.06.28 公告本市市區公車汰換年限及比例,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30 102.06.24 公告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設置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之建築行為規模
31 102.03.28 公告指定本市不得提供保麗龍飲料杯及餐具之連鎖飲料販賣業
32 102.01.11 公告學校提供午餐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距學校一定範圍內之食材比例,其範圍係指「台南地區」詳圖檔